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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撞倒,后车致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2017-12-05 22:24:26 来源:李珍律师
导读:行人被车辆撞击倒地后,又被后面车辆撞击死亡,各方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前车撞倒,后车致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前车撞倒,后车致死
2015年12月1日,蔡某驾驶小车将横穿马路的唐某撞倒,唐某倒地后半分钟左右时间,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唐某头部,造成唐某死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第一次事故,蔡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后因赔偿协商不成,唐某家属将蔡某、陈某及陈某单位及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0万元。
法院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万元和12.2万元。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次事故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且在造成唐某死亡中的作用无法区分,故依法推定该两次事故对致唐某死亡的合理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综合交警的责任认定,死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陈某单位作为雇主,应对陈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8万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分别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万元,由陈某及单位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0.23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唐某横过马路被蔡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随后又被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头部,从现有证据来看,蔡某存在超速行为,且在碰撞唐某后没有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警示方法提示经过车辆有效避让,对前后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陈某虽有违反安全驾驶情节,但在第二起事故中不存在超速等具体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各方责任属合理裁量,应予以维持。针对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所提异议,除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统计数据应进行改判外,其余属合理裁量范围,应予以维持。最终,厦门中院判决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万元和12.2万元。
律师说法:责任各自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者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违反谨慎驾驶义务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需合理认定后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驾驶员都会极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客观上存在过失的可能。过失可以是认定法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预见的情况不应归类于过失。“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后车在道路上正常跟车行驶。遇此突发情况,应在正常人的合理应对能力范围之内进行是否存在过失的评价。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后车驾驶员存在打电话、疲劳驾驶等情况,亦不能认定其存在过失。
第二,此案中不宜使用谨慎驾驶义务规定。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谨慎驾驶义务是个相对开放的规定,作用类似于法律中“其他情形”这种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和界定此规定的范围,不宜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将此规定作为交通事故定罪的万能条款。对于这种偶发意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虽已造成损害结果,但其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意外事故认定为犯罪,则步入“客观归罪”的错误方向。
第三,不认定后车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意味着后车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本次事故中,后车的碾压是造成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的家属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后车主张民事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办案人员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基于“人死为大”的原则,依托驾驶员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的规定,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车负有责任,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以期追求较好的社会效果,避免受害方的不满及由此给办案单位带来的压力。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失公平,反而与初衷背道而驰,难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做法牵强地解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违背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精神和构成要件。如果后车的驾驶人因此被做出了有罪认定,更是错上加错,在法律效果上谬之千里。
以上就是“前车撞倒,后车致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案例的相关介绍。如遇纠纷,请看下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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