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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损失?

2017-12-26 00:44:53 来源:李珍律师


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损失?

导读: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原告估价标准计算?被保险人单方估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实践中普遍争议的问题,各法院之间亦有同案不同判现象。笔者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应仅从法律角度进行认定,还应结合社会上对于车辆损失的普遍定损现状进行宏观考量。那么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原告估价损失赔偿?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

2017310日,曲阳司机李某驾驶石家庄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大货车行至石黄高速石家庄路段时,被石家庄市藁城区胡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经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3.9万余元,高速石家庄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对赔偿不能达成调解,2017410日,运输公司将胡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等4.2万多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2017510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保险公司代理人辨称,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权、知情权,并且评估损失远高于保险公司勘查后所确定损失,同时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进行佐证,故而申请重新鉴定。

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由此,原告有权利进行单方委托评估车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故此,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原告评估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751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公司评定损失有异议,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等4.2万多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1013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原告估价损失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实践中普遍争议的问题,各法院之间亦有同案不同判现象。笔者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应仅从法律角度进行认定,还应结合社会上对于车辆损失的普遍定损现状进行宏观考量。

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背景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车损评估业务量也大幅增加,这一业务主要由当地物价局下属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很难当场达成理赔意见,被保险人便委托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而认证中心的鉴定费是按定损结果比例收取,即定损数额越高则收费越高,因此认证中心普遍存在低损高定的现象。有的认证中心甚至与交警部门强强联合形成利益产业链,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鉴定结论书,否则就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认证中心除收费标准不合理外,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亦粗制滥造,一般是寥寥二三页,很少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更无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报告书最重要的“损失清单”部分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但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且均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取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平均价。总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之处。

二、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未与保险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认证中心统一按汽车零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此时,保险公司会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有时会要求重新鉴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结合认证中心的不合理收费标准、鉴定过程的不严谨,法官有理由怀疑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官亦应根据自由心证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程序救济,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后便自行按鉴定价格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正确或合理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的价值取向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与认证中心联合剥夺保险公司的救济途径,防止保险诈骗或造成被保险人为追逐利益而主观向恶的倾向。

三、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例外情况

前文所述,如果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则应该赋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中,承办法官给予保险公司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机会,保险公司自行放弃,当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假设本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车辆已实际修复,导致某些项目已无法鉴定,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既然保险公司一开始放弃定损权利,错过了最好的查勘时机,应当为此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责任,甚至可以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被保险人不予接受,要求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则亦可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此时,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保险公司的回复,也不能要求每个被保险人都进入诉讼,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后再修复车辆。被保险人选择方便、快捷的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有很强的社会合理因素,因此,在保险公司放弃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

综上,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业务的社会背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公司评定损失虽有异议,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法院应该不予以支持。以上就是“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起车损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原告估价损失赔偿?”案例的相关介绍。如遇纠纷,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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